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设施效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真实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等)、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 、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备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过街地下通道、隧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建筑设计企业,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执照。
第六条经批准建设的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涵及管线,建筑设计企业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七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受益者集资、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以集资、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可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维护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或奖励。
第九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 ,保持其完好状态。
(一)在道路上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存 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 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
(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停车场外,不得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的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涵时,须经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的方法,按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跨越、穿过桥涵施工的,须经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五条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废弃的道路、桥涵等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设施,占用者需到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偿手续。
第十六条在道路上设置城市公用设施单位,应当到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十七条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筑设计企业须到市政设施建设工程 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和恢复路面保证金。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一定要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回恢复路面保证金,缴销占路执 照。
第十八条禁止占用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确需占用人行道设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须向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商业、服务业摊点经营者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设置的各 类停车场、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须按规定向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第十九条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一定要按照统一规划,经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第二十条临时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设和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养护维修需要时,必须无条件迁移。
第二十一条掘路长度在一百米或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 掘路计划。
第二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翻修道路,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开工前三个月发布了重要的公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设施的,凡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减收百分之五十的掘路费。
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须经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批准,并加收二至四倍的掘路费(紧 急抢修不另加收)。
市区前海风景旅游区范围内的主要道路,在每年六月一日到十月一日期间不得挖掘。
第二十三条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建筑设计企业须到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掘路执照,并向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掘路 费和回填保证金后,方可开挖。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并在七日内补办掘路执照,缴纳 掘路费。
第二十四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在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 施及安全标志,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
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筑设计企业须采取保护的方法,并及时报告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
第二十五条地下设施安装完工,建筑设计企业应在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原有地下设施无损坏后,方可回填沟槽。
回填沟槽时,要分层夯实或用砂密实,与原路面持平,经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领填保证金,缴销掘路执照。
第二十六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在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内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设施安装、沟槽回填。
在批准期限内完不成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并按实际占用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二至三倍的占路费。确因地下设施情况不明导致工期延长的,免缴延期占路费。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桥涵由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专用道路、桥涵,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八条市政养护单位和产权单位养护维修道路、桥涵时,必 须按照有关养护维修的操作规程进行,达到无沉陷、无松散、无坑洼、平整坚实的质量要求。
第二十九条在道路两侧进行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在工程完工时,按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相邻的人行道铺装硬化。
第三十条市政养护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时间内修复路面:
(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 .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第三十一条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破损的人行道板、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应及时整修。
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在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要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
第三十二条市政养护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按分工搞好城市排 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保持其完好、畅通。
(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和倾倒污水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三十五条沟、渠两侧各三米的范围内,不得占用。过去已经占用的,要逐步清除。
第三十六条凡因工程建设影响原排水设施使用的,建筑设计企业必须按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处理,保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七条雨水、污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须经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先自行处理,达到 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负责市政养护维修的单位须在接到通知后的二日内疏通或抢修。
第三十九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养护单位,一定要经常检查、养护、维修防洪设施,保持其完好、通畅。
第四十条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别的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 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在河道、排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 ,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 设施。
第四十二条城市路灯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照明设施做监督和管理,保持其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并按时开启和关闭路灯。
第四十三条禁止损毁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照明线杆、利用线杆拴挂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 、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备;不得擅自移动道路照明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道路照明设施,须经路灯管理部门批准,并补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检修。
道路照明设施出现倒杆、断线、短路等非正常现象,路灯管理部门必须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检修。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 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
(六)占用、挖掘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
(九)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的,罚款十元;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十一)擅 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第四十六条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对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五千元的罚款,由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能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对破坏、盗窃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阻碍其执行任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十二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掘路费及另外的费用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恢复路面保证金和回填保证金的数额,按应缴占路费、掘路费的百分之十计收,但最低不少于二百元,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市人民政府1961年3月22日发布的《青岛市市区道路管理暂行办法 》和《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其他有关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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